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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玄玮: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四个难点亟待解决

时间:2021-08-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随着《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的出台,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中原有的一些困难得到解决。例如,虚假诉讼监督的范围得到明确,虚假诉讼监督的案源逐步畅通,案件线索的移送标准得到细化。不过,目前此项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难点问题。

  一是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发现难 

  多数虚假诉讼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涉案双方有预谋、有准备、隐蔽性强,且大部分是调解结案,检察机关很难发现。虽然目前推广使用民事监督智能办案辅助系统,但该系统适用范围有限,只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等少数几类案由,且主要通过对多次诉讼进行筛查、发现线索,对于单独发生的虚假诉讼很难发现。

  二是调查核实权行使难 

  虽然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案件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大量不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监督案件还得依靠自身力量调查核实,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中手段有限,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尽管《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如果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可以建议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处理(即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但实际执行中仍有障碍。从条文看,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发现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对于不涉及犯罪的纯民事领域的监督能否适用该规定,依据不明。而且,如何适用该规定,目前检法两院缺乏共识。实践中,要说服法院运用司法强制措施支持检察机关办案,难度仍然很大。

  三是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认定难 

  随着《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意见》先后出台,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等日趋统一,但这限于刑事范畴。对于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检法两院的分歧依然存在。例如,检察机关在检例第56号指导性案例中明确,一方当事人单方虚构行为可以构成民事虚假诉讼,但到目前为止,最高法《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提出虚假诉讼的通常要素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仍在适用。又如,对于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一方当事人篡改部分事实或者捏造法律关系性质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民事虚假诉讼?司法实践中也有分歧。

  四是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制裁力度不足 

  《意见》规定,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法院应当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同时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对上述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这当然是较大的进步。但是,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人员,对于不涉及犯罪的民事虚假诉讼中,法院较少适用民事制裁。在一些案件中,尽管检察机关提出建议,一些法院也不予以制裁,导致虚假诉讼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难以起到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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